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调动一切招商积极因素,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我市的的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制,是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与作为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的国内外中介组织或个人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宜春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的工作机制。
二、代理商的确定
第三条 代理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履约能力;
(三)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确定的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自荐、推荐。凡国内外企业、招商机构和行业协会,从事律师、会计、咨询、商务、会展、经纪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热心宜春发展的国内外人士、企业家、留学生等,在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后,均可向市招商办申请委托代理招商资格;
(二)由市招商办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推荐者或自荐者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招商办或有关部门与委托代理商正式签订委托招商代理合同。该合同需经法律公证机关公证。
三、代理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代理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掌握国内外投资动向,积极向国内外投资者宣传介绍宜春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根据宜春企业及项目特点,对项目资料进行策划和包装,突出企业优势和特点,将企业概况、拟合作项目、合作要求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宣传媒体及国内外招商网络进行发布,并在全球范围内寻求合作;
(三)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落实处理有关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负责通报政府的投资允诺条件或投资者的投资要求,定期向委托方通报招商引资停息;
(五)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宜春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有权获取宜春市招商引资的有关停息,并可参与宜春市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招商引资的奖励
第七条 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招商范围仅限工业项目
1、引进市外客商以独资、合资、合作和购买、租凭、承包、兼并等方式,在本市范围内投资的工业项目。
2、烟花鞭炮、液化气、小煤窑等高危产业以及违反国家产业、环保政策的项目除外。
(二)引资额的认定
对确认为招商引资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和标准计算引资额:
1、凡有固定资产投入的,均以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计算。
2、租赁、承包企业,按该企业当年实际上缴税收与该企业前三年最高年份纳税额之差的1:8比例计算。
3、凡引进的项目落户在市本级的,按1:13计算;引进项目落户在市本级工业区的,按1:14计算。
第八条 招商引资奖励
(一)凡引进落户市本级并经考核确认的工业项目,均按认定引资额的1%进行中介奖,并自该项目实现税收的年度起,每年由市财政从来自该项目税收地方所得部分提取5%,奖励给项目代理商,期限10年。引进项目落户在所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按各自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二)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有效身份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委托方申报招商引资项目资金;
(三)市级委托招商项目的资金,由市招商办、市财政局审核合格,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及时办理手续,一般在资金到位后三个月内兑付;
(四)引进项目的投资属一次到位的,奖金一次付清;如属分期到位的,则奖金也按比例分期支付,外资则按当期汇率折算人民币支付。
五、期限
第九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市招商办代表市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市政府批准后解除代理关系。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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