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速推进民营经济发展,加大财政资金对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根据宜春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以企业建设为核心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坚持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择优支持、加强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贴息、奖励和担保等。
第四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节 专项资金设立
第五条 从2005年起设立市本级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来源为市政府每年安排的1200万元资金。
第六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市财政每年按市政府的预算安排,将当年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核拨至资金专户。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当年未使用完的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节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分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专项奖励资金、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
第八条 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用于市本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贴息和专项补助,支出范围为:
(一)列入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与技术创新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兼并、重组国有企业的新上项目;
(四)实施环境保护、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示范项目。
第九条 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全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取得优秀成绩并受到市政府表彰的先进单位以及为促进市本级企业发展作出了显著成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支出范围为:
(一)奖励“工业发展先进县(市、区)”、“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工业园区发展先进县(市、区)”、“五十强工业企业”、“五十强民营企业”;
(二)奖励为市本级工业跑项争资有功单位或个人;
(三)奖励市本级成功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四)奖励市本级获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奖”的企业;
(五)奖励市本级新评为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和省级优秀产品的企业;
(六)奖励创国家品牌(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和国家级自主知识产权企业;
(七)奖励市本级新创建并经认定为国家、省和市级以上技术创新中心的企业;
(八)奖励引进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的企业和新建立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的企业;
(九)奖励市本级上台阶企业。对首次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企业进行奖励;
(十)对为市直获省年度贡献奖作出贡献的企业,按省财政奖给的资金金额配套奖励。
第十条 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协调帮助市本级企业解决生产要素、提供发展保障等主要的专项资助,支出范围为:
(一)每年从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充实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
(二)工业规划、工业项目的编制,对列入全市重点调度企业技改项目前期费用进行补贴;
(三)对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予以资金扶持。
第四节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根据不同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按程序审定。
奖励专项资金由单位或企业持获奖证件向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经核实后拨付。
项目贷款贴息和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企业向工业发展领导小组或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并提供与资金用途相符的材料证明,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和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奖励资金按《关于以企业建设为核心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宜发〔2005〕1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宜发〔2004〕38号文)和《宜春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受奖单位(个人)和奖金总额,由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和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报市政府确定后兑现奖励。
第五节 专项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三条 有关企业或单位收到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要负责对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审计局负责对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正常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追回或核减已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二年内取消申请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节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和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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